必看!病害造成损失,跟卖种子的你有关系吗?啥关系?
导语
农作物在它的整个生长发育过程中,会遭受各种病害的侵袭而构成损失,甚至造成绝产绝收。据《中国蔬菜病虫图谱》载,黄瓜、番茄、辣椒、西瓜等作物病害都在几十种之多,并且还有不断发现的新病种。
笔者近期接手办理的成都、安徽、宁夏、甘肃,好几桩种子质量纠纷案件,均为病害侵袭构成的田间损失,看似不是种子质量责任,但却与种子包装标签标注说明以及检疫有关。
针对该方面相关问题,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应该成为赔偿义务责任主体,笔者结合具体案例,作一具体分析,以便警示种业界同仁。
作物病害属自然灾害,按病理学分生理性和病毒性病害两种。但是同一作物不同品种间对同一病原侵害所产生的抗性不同。
比如说:一般黄瓜早熟品种表现的特征是早期产量优良,但对霜霉病的抗性差,很容易在结瓜早期感病,蔓还没爬上架,就全株叶片枯死,而造成绝产。但对霜霉病抗性强的黄瓜品种却往往早期产量不佳。
再比如马铃薯品种,有对几种病抗性强的,也有对某种病抗性弱的品种。这就是“人有悲欢离合,月有阴晴圆缺,此事古难全”的道理。
黄瓜霜霉病
作物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不同,每个品种都有它的优点和缺点。我们在种子包装上描述该品种的抗病性必须认真如实描述,这个作物生长期间的易感病害哪些抗,哪些不抗,哪些较抗,提醒种植者注意防范,种子使用者对该方面享有知情权。使用者根据品种各自不同特点自愿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品种种子。
但问题是长期以来,种子包装上的虚假陈词却屡次出现在我们的包装标注品种说明上。
有为数不少的种子厂家,为了产品销售,往往采用的是不切合实际的描述,只说优点,不说缺点,甚至夸大其词地说该品种很抗病或者特抗病,更有甚者写终生不感病。这就属于引入消费者误解的虚假宣传,使种子使用者在综合防治措施上放松了对该病害防治的警惕性,容易给田间生产造成损失,属于标签标注不实责任。也就是《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构成的损失,该虚假标注就与侵害结果之间构成了因果关系。
在病毒性病害里,还分原常发性病害和新发生病害。
原常发性病害是已经发生过的,人们对它的发病机理、防治措施已经有了一整套的成功经验,并被记载在各种教科书里的病害。
新发生的病害还分为两种:有被农业农村部划定在“防疫对象”里的病种,还有未被农业农村部划定在“防疫对象”里的病种。比方发生在成都市新都区西瓜作物上的“黄瓜绿斑驳病毒”就属于划定在农业农村部“检疫对象”范围内,划定在农业农村部“检疫对象”范围内的病害造成的损失,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调运时,是否经过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就构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
感染黄瓜绿斑驳病毒
未被划定在农业农村部“检疫对象”范围内的病毒,虽然按要求在生产调运时还需检疫,但这与是否检疫,没有了直接的关联性。
在成都西瓜种植案庭审中,笔者代理的种子生产提供方,提供了该批次种子的产地检疫证书和调运检疫证书,均不含本案病毒,该案发生的病毒侵染损失与种子生产提供方没有关联性。而该案的育苗场无合法主体资质,也无苗木产地、调运检疫证明,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推定,构成劣质种子。
这就提醒广大种子生产经营者,要严格依法认真履行种子生产调运检疫程序,并将已开具的《检疫证》长期妥善保存,以备遇到纠纷时束手无策。
发生在安徽辣椒作物植株上的“轻斑驳病毒”,未划定在农业农村部“检疫对象”范围内,在多数教科书里载录的几十种病害,也没有该病的踪迹,可以认为它如同新发生在人类的新冠肺炎病毒一样,是一种新型病毒。
面对新情况,发生并造成损失后,人们才根据该病的特征去认识它、研究探讨它的发病规律以及预防措施;关于它的研究与探讨,还需要资深高级专家进行权威指导。
作为一般合同当事人的民众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病毒学知识,对新发生的疫情没有可预见性。与该侵害所关联的双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官、鉴定专家人员均不具备认定该方面研究资质,在没有国家权威机构的定论下,均无权确定病毒来源、宿主等问题。要确定法律责任,还必须遵循认真、科学、客观、严谨、法定原则。
新发生的“轻斑驳病毒”和新冠肺炎病毒有一个众所周知的规律就是:人们对该病毒在此发生前未知,没有预见性,且暂无明确防治方法,应当认为病毒发生对种植户而言是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是病毒与侵害结果之间构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病毒的发生辣椒植株果实就不会发生损失。
根据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以上侵害事实具有以下特征:(1)不能预见(2)不能避免(3)不能克服(4)不能归责。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田间种植的作物是因新病毒感染侵害而无法达到该作物品种所应有的优良性状所造成的损失,不是种子质量责任。
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推定出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种子生产经营者无需提供与该次损失不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
缑建奎简介:
陕西省渭南市向阳律师事务所种子法律课题组组长,以律师之职,耕耘种业领域,专解棘手问题。
作者丨缑建奎
编辑丨李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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